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凌晨1时5分许,酒后驾驶吉HFV59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延吉市出发前往和龙市途中,行驶至G334国道(原老松公路)龙井市第三中学路段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所送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现场照片及酒精含量测试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东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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