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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第***,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7 月12 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D***的小型客车行驶在福银高速公路,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F8*** 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0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拘留证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 案发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6月16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第****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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