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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60号 

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南路、殷高西路附近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黄某某闯卡逃逸,后在殷高西路628号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车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mg/100ml。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准驾车型是B2。

6.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丽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181****;取保候审处所: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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