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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4********,**族,**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出生地福建省周宁县,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路**号**小区**幢**单元**室,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东侧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黄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路进**路东侧约1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白丽路派出所处置。

2.证人民警郁某某和杜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被查车辆照片、吹气照片,证明二人在**路进**路东侧约1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沪******的轿车,给驾驶员黄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白丽路派出所处置。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证明黄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黄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经晓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6416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谢傅,电话1333188****;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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