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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闵行区**支队**站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2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遇公安机关设卡盘查,黄某某不服从民警指挥驾车逃跑。车辆驶入中华新路普善路路口后撞击人行道上的围墙,致车辆受损,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9,47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时系醉酒状态。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6.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9,470元,黄某某已取得车主孙某某的谅解。

7.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晔

                                 检察官助理:周  妍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4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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