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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69********,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住沙坡头区**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宁E*****号牵引车牵引的宁D****号平板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29KM+2.5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抢修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宁D*****号牵引车牵引的宁D****挂号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停放在故障半挂车前的宁D*****号小轿车(驾驶员杨某;乘车人杨某某)相撞,造成宁D*****号牵引车驾驶员杨某某当场死亡;宁D*****号小轿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宁E*****号牵引车、宁D*****号牵引车牵引的宁D****号挂车、宁D*****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宁夏公安厅高速交警八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未离开现场,积极施救,配合传唤,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未离开现场,积极施救,配合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炳博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村**队联系电话1351923****;保证人魏某某,联系电话1373956****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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