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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2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普格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海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兴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世纪华联超市门前路段处,与右转弯进入该道路的俞某某驾驶的苏L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俞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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