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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7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市***街道**里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经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26mg/100ml)驾驶浙G0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至廿三里第九中学,同日15时47分许,黄某某驾车自北往南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南街后畈工业区地段时,碰撞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的由吴某某荣驾驶的浙G2****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桥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1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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