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2日00:5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小型通客车在宁蒗县大兴镇过境线清泉岔口往北5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鲁******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该事故中承当主要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05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和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