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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012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云HO****的两轮摩托车于21时许行至富宁县交警大队门口对面路段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3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证明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交警大队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被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2日富宁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D类驾驶资格证,无前科。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黄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黄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交警大队门口对面路段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黄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33.24mg/100ml。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联系电话:1512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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