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开远市**路**号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G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远市**医院门口左转进入**路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刘某某停靠于道路东侧的云G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8.3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后恒锋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8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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