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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7********,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业,住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20时55分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由河口城区方向驶往河口北山方向,当行至秀河线K1477+80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94/100ml。

2、2019年11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由河口火车北站驶往槟山站,当行至槟山线K0+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62/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照片;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09月0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家中,联系电话1352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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