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0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3月0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砚山县羊街小学方向左转驶往砚山县城区方向,当日02时3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民航路三星坝工业园区门口处,其所驾车辆车头与陆某某所驾由文山方向驶往砚山方向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勘查时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承认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27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03月0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623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