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小型普通客车从镇雄县黑树镇街上驶往镇雄县母享镇**村,14时许当黄某某驾驶该车行经镇雄县黑树镇**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因闻到黄某某身上有酒味,民警随即将黄某某带至镇雄县交通警察大队泼机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抽血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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