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9********,壮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韦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从江县**乡**寨公路旁吃烧烤、喝酒。酒后黄某某驾驶贵HC****号小型面包车由**乡**村方向沿平达线往**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村至**村方向2公里900米处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柴某某驾驶的贵H9****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57mg/100ml。
案发后,黄某某明知柴某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是自首。
2020年4月29日,黄某某赔偿柴某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吴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55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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