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高中肄业,修武县**镇**项目部商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修武县**镇**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0****小型轿车(北京现代牌)沿修武县七贤镇柏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中段时停下,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3月24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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