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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赣A****9棕色宝马牌小车,从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丰和时代大厦出发,行驶至丰和北大道庐山南大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黄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交警将黄某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90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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