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 年** 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铝合金装潢,住本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于2017 年2 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 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30 日0:10 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九洲国际家居广场停车场驾驶苏F0**** 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海大道高架北大街上行匝道口尾端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彭某某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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