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咸安区**街**生活馆员工。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咸安区**路**餐馆附近一家餐馆吃中饭,喝了二瓶啤酒。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咸安区**路**餐馆往十六潭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银桂路与金桂路交叉路口至十六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 年 6 月 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咸安区**巷**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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