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8********,汉族,高中肄业,成都**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5时5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W*****的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府新区华阳街道瑞祥路与牧华路三段交叉路口与一辆车牌为川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
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对对方车主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事故后,对方车主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本次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已取得对方车主谅解。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树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8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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