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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2016年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崇州市西江一朋友家里饮酒后,驾驶川A*****豪爵二轮摩托车。19时31分许,行驶至崇州市西江十字北街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6.5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黄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黄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4.2mg/100ml。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川A*****豪爵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2018年12月5日曾因饮酒驾车,被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挡获;2020年10月12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给予相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2月08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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