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江大桥桥南方向往石岭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大道路段时,与行经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1mg/100m1,公安民警将黄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黄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右腓骨上段骨折、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待审:1860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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