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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苗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20年4月1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怀远镇怀远新时代小区往文江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怀远镇怀远大桥处时,与正在路边倒车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测出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费2000元整,并负责维修受损车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9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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