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津C****1号摩托车行驶至宁河区团结道三角地市场北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5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85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