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黄某某,汉族,高中肄业,1993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3********,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小组,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牌照为云H****3的白色奇瑞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街东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街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材料;
3.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
4.驾驶证及行使证;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拦检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资料;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的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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