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高中,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58分,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皖E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当涂县姑孰镇东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南寺路口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0mg/100ml。21时14分,黄某某被带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凤萍
检察官助理:李勤勤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号,联系电话18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明细》《量刑协商结果确认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