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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3********,壮族,文盲,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富宁县**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取血液送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7070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46951****。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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