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JQ****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2毫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03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