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生活公司职工,户籍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S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荆家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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