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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80********,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巷**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京P****7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堡**出发,沿**河**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沿岸**路往东200 米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记录、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 巨丽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0351****;

2.案卷材料壹册,散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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