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阳泉市郊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阳泉市郊区**乡**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阳泉市矿区**村。2017年7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晋C****L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定县冠山镇东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青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阳泉市矿区**村。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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