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3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ZZ****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河西街道龙岩路婴童游泳馆门前路段时,与路边的围蔽物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文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案卷材料1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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