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队**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5时许,醉酒后的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E****5号小型轿车在北海市海城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致使护栏倒下碰撞林某某驾驶的北海82263号二轮电动车,造成林某某、叶某某二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2020年4月9日6时52分,依公安机关安排,医务人员在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内提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上述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8.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叶某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次性赔付二被害人共4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检察官助理:邓俊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2559****,保证人:黄某乙,联系电话:1336776****;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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