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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26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平果县**乡**号房,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桂A****C牌小型汽车沿秀厢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邕宾立交附近后停车,2018年12月12月8时29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1.7mg/100ml,已达到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园**栋**单元**号房,联系方式:1897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表、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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