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南宁华侨投资区**屯**号,现住地:广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南宁市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S514省道58KM+100m时,与潘某某驾驶的桂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2月9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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