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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桂A****Z号小轿车从南宁市高新区**菜市出发准备前往五一路,在经过科园西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刘某某驾驶的桂A****D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1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检察官助理:王姝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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