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F****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从大新县**乡**村**屯家中出发前往尊六屯路口搭车,行至尊六屯路口拐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某某某驾驶的桂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某某某车辆被刮碰。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黄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案发后黄某甲赔偿某某某车辆维修费1600元。2020年3月11日大新县公安局以电话通知方式将黄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桂F****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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