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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3******,壮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1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21时03分,黄某某驾驶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忻城县**镇**村往忻城县**乡**街方向行驶,行至****线69KM+200M处,车辆与对向由蓝某某驾驶的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公安民警对其询问和讯问时,能如实陈述事情的经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经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忻城县**乡**村**屯**号其家中。

2.案卷卷宗二册167页及相关起诉文书等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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