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林圩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A*****小型面包车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街方向往马山县永州镇方向行驶,行至周鹿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之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马山县周鹿镇周鹿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2.3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传唤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黄某某《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检察官助理 黄 锐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林圩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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