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xx街道xx路xx号,现居住地:浙江省庆元县xx街道xx村xx弄xx号。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1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5日2时4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浙K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庆元县江滨路咏归桥路段时,发生碰撞咏归桥石桥墩,造成车辆、咏归桥石桥墩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带至庆元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在医院治疗期间,经呼气式血液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黄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黄某某样本血液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照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珍
检察官助理:姚炉庆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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