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群众,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居住地:德州市德城区**村**宿舍,德州市**液压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34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鲁******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外环与晶华大道交叉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鲁******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波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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