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号。2004年因犯绑架罪被巴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02日22时,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从郫都区犀浦镇犀浦大酒店停车场前往犀浦镇西区花园ATM机取钱,在出停车场时,与由杨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在倒车时又与停放在车位上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23.8mg/100mL。
2020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郫都区公安分局犀浦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黄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认罪、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272**。
2、诉讼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