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企业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紫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三环路一段外侧辅道由交大立交往金牛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外侧辅道交大立交往金牛立交方向距金牛立交约100米处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5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吕健
检察官助理:周萌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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