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放火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C828BB小型普通客车,在扶沟县**路“**KTV”门前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停放在公路北侧宗某某的豫PY****小型普通客车、聂某甲的豫K7****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97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宗某某、聂某甲的陈述;
(3证人聂某乙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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