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E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安县**镇**小区往**镇电厂方向行驶,于21时11分,行驶至册盘线151公里100米(小地名:**中学路口)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0.16mg/100ml。
另查明,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1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普安县**乡**村**路**组,联系电话182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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