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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 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吉E****5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公路与**南街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吉E****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某某的姐姐张某某(另案)谎称其为小轿车驾驶员。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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