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2111968********,汉族,小学文化,工人,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组**号。联系方式为186708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车(车架号为:39**,防盗号牌为02****)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田心立交南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驾驶的无牌二轮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结果为107.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 司法鉴定意见书;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菡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67088****。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起诉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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