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银彭”三轮电动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中坝镇上坝村十一组路段时,与道路东侧的垃圾桶发生碰撞,经路人发现并报警后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30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2.32mg/100ml。2020年6月2日,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银彭”牌三轮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或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2.3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书记员:刘雪梅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