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号楼** 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L****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汇龙镇欣乐城出发,经彩二路、紫荆路、人民路后行驶至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启秀花苑西门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苏F3****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25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在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车辆损失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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