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235国道1公里地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陵山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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